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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问题研究与对策

时间:2023-09-12 19:35:04 来源:网友投稿

唐 玺 徐平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一)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概念

202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九个部门,共同签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在我国确立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

根据《意见》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二)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现状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我国前后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探索,开始的时候相关规定分散在部分立法条文中,之后制定专门性的强制报告制度,再到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切实提升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

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就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对强制报告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将报告的案件确定为性侵害案件,并明确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义务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告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随后在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强制报告的内容扩大到了监护侵害案件,要求学校、医院、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则首次在法律的层面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而2020 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最为具体可行、操作性强的规定。《意见》明确了强制报告的主体,细化了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需要强制报告的9类情形,并对强制报告的操作流程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相关法律责任,《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探查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雷达全面开启。除此之外,2020年10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上升到了国家法律层面。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意见》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了履行强制报告制度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通过“政府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将强制报告的主体确立为国家机关、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监护人、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村居委等基层自治组织、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涵盖了国家机关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在内的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建立起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当前的现实需要

202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白皮书》透露出未成年人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涉及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数量虽然增幅放缓,但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该类犯罪率依然上升,呈多发高发态势;
与此同时,监护侵害中虐待问题不容忽视,暴露出预防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均处于成长发育期,心智不成熟,在遭受侵害时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自我防卫能力不足,往往不敢、不知甚至不愿意对外寻求帮助,有些案件因为未能及时报案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另外,有些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隐蔽性较强,特别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虐待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家属基于维护家庭完整、维持家庭生计等种种考虑,会选择息事宁人,或着漠视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情况,导致未成年人长时间受到侵害。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及时发现、干预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案件。《意见》中明确了对于九类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情形,相关报告主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这一方面,拓宽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现的渠道,破解该类案件预防难、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让有关部门尽早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另一方面,也能及时、高效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通过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例如,“黑龙江建三江虐童案”“山西怀仁虐童案”等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监护侵害案件,正是因医务人员及时报告才得以发现的。

(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需要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是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从根本上改变了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稀释”的定律①郗培植:《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严惩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载《社会福利》,2020年第7期实务版。。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人人有责,但是此前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报告缺乏主责机关,使人人无责。《意见》从法律责任破题,规定了对不履行、怠于履行、阻碍他人履行强制报告行为的追责,并运用监察权敦促行政权、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方式,破解了“责任稀释”的难题。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既是国家对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干预机制,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预防机制,更是一项对未成年人开展全面综合保护的启动机制。一方面,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督促了相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行职责,有效实现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等有序衔接。这一制度的确立,使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个人、组织了解自己报告的义务、报告的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责任主体积极履行报告职责,实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及时发现、干预。另一方面,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运行,提升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治理水平。通过制度的运行,促使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能够了解未成年人群体生活、学习等状况,及时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对于发现的普遍性的问题,通过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优势,实现工作合力,堵塞管理漏洞,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综合治理。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一种首要考虑。”由此,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了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该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得到了体现。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确立的出发点,即是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立足点,通过制度的确立,确定了强制报告的主体、启动的情形及不履行、怠于履行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对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全面保护,构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安全网。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也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改变了“自扫门前雪,少管别人事”的陈旧观念,全面践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主体报告意识不足

1. 对政策不够了解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委、教育部、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1年6月正式生效。因此,虽然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已经落地,但是社会公众尤其是强制报告涉及的教师、医生、社区工作者等基层报告主体对该项制度的了解普遍不足。事实上,最容易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比如父母、医生、教职人员、社区工作者等。如果这些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面临不法侵害危险,并立即报告,就能及时地制止、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然而,政策落地时间短,加之宣传力不足,使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基层工作者不知晓或不清楚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项制度的有效运行。

2. 对强制报告有额外的顾虑

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陈旧思想影响,很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虐待、性侵等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即便未成年人的亲属发现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往往也会基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而选择漠视。亲属之外的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公民则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也不愿意介入其他家庭的“私事”。而当司法机关介入案件时,往往未成年人已经遭受了长期的侵害,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后果。

另外,很多公民担忧报告的行为会对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也会造成未成年人遭受更为严重的伤害。比如医生在出诊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疑似受到虐待或者性侵,但出于担忧医患矛盾升级、被打击报复或引发未成年人家庭内部矛盾的顾虑,可能会忽视发现的异常情况。再如对于发现教职人员性侵害在校学生的行为,学校方面因为担心会影响学校的声誉或者影响学校的考核,往往会选择“内部解决”,与学生家长达成和解,以此平息家长的怒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典型案例中“陆某某强制猥亵案”,正是学校老师明知学校保安性侵学生而隐瞒不报,私下与被害人的家属签署了协议,后被严肃问责。

3. 对报告的内容不明确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唤起了教师、医生及其他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社会公众内心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意见》通过例举的方式规定了9类需要强制报告的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规定适用强制报告的情形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内容涵盖心理和身体两个方面。①王小光:《简评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5月27日第006版。但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的其他危险情形的定义较为抽象,《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未以例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这给强制报告主体自由判断的空间较大,不利于强制报告主体参照执行,也会给强制报告主体带来困惑,究竟是什么样的情形才符合主动报告的标准;
同时,也容易发生重复报告、错误报告等无效报告的情况,浪费社会资源。

(二)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完备

1. 受理报告部门与其他部门职责分工不明

《意见》仅将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的机关规定为公安机关。不可否认,公安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侦查权,在核实、调查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是众所周知,基层公安机关受理的民事、治安、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存在人案矛盾,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的受理机关规定为公安机关,可能会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

除此之外,《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责任主体众多,规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教育、民政、卫生、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是除明确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职能之外,并未明确其他部门的相应职能,也未明确内部统筹协调的管理部门。部门与部门之间权责不够清晰,可能存在职能交叉,或者职能空白,出现推诿扯皮、责任稀释的现象,不利于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

2. 缺乏调查和处置的机制

《意见》对于受理和调查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形成一套涵盖受理报告、调查核实、案件评估、后续处置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机制。尤其在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落地的初期,相关报告责任主体还处于摸索状态,可能存在误报、重复报的情况,对于报告的内容也可能存在轻微、严重等不同层次,对于受理的报告如何调查核实,对于报告的内容是否需要做轻重缓急的区分等都需要做出规定。另外,如经调查核实,强制报告的内容尚未涉及刑事犯罪,但确实已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后续由谁来跟进处置,制止对未成年人的继续侵害等,都存在着空白。

3. 未明确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责任

《意见》中规定了强制报告主体履行强制报告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不履行、怠于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仅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比如对于未履行报告职责的单位及个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再如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意见》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意见》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何处分,怎么追究法律责任,均未予以明确,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给执法部门带来困惑。

(三)儿童后续救助问题亟待解决

1. 缺乏临时安置措施

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除了司法机关及时介入,更需要第一时间妥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进一步扩大。2020年5月颁布的《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经济、医疗、心理等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司法救助。虽然《意见》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救助,但是并未对未成年被害人临时安置的问题作出规定。然而,实践中,部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多发于家庭内部,部分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亲属因为案件被司法机关获悉而责怪、憎恨未成年被害人,逼迫未成年被害人前往司法机关“撤案”“和解”,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也是部分家庭以外的强制报告主体不愿意报告的顾虑之一,一旦向有关部门报告很有可能会让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处于危险的境地。对于此类处于高风险状态的未成年被害人,亟需解决临时安置问题。

2. 缺失后续跟踪机制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未成年阶段的经历对未成年人以后的人生具有重要的影响。未成年期间遭受到性侵、虐待等伤害行为,极易造成未成年人出现焦虑、抑郁、恐慌等心理疾病,往往需要接受长期的心理治疗,直至未成年人重拾信心,恢复正常的生活。司法机关介入案件,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解救了被侵害的未成年人,但是只是制止了侵害的行为,却不能从根本上恢复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发挥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最大的作用,更需要后续的跟踪机制,对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跟踪回访,才能最大限度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一)加强制度宣传,提升强制报告主体责任意识

1. 注重报告责任主体的宣传和培训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落实的过程中,报告主体的能力影响着制度运行的效果,专业化的报告主体会使制度运行事半功倍。因此,加强强制报告主体能力建设迫在眉睫。首先,要进行专业化培训,进一步增强强制报告主体的法律意识。通过培训宣传,了解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知晓报告的方式、途径和法律责任,提升报告主体的社会责任感、认同感,使报告主体能够进一步甄别未成年人是否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达到让报告主体充分掌握和执行强制报告制度的目的。其次,要重视岗前培训的重要性。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纳入岗前培训,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宣传,增强报告主体对职责的敏感性。另外,建议将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纳入职业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等措施倒逼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升对强制报告制度的系统性认知,增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为及时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线索、有力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奠定基础。

2. 加大对社会公众的普法宣传

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限于具体强制报告职责的主体,更需要广大的社会公众参与。可以由检察、公安、妇联、教育等部门牵头,通过线下法治进社区、集中培训等方式,线上网络培训、播放法治宣传片等形式,全面多角度宣传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让社会公众普遍了解强制报告制度,意识到自己工作、生活周边可能存在的需要报告的情形,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活动中,同时也威慑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3. 拓宽报告途径

对于强制报告的途径,一般为当面报告。同时,已有部分地区通过设立儿童权益观察员、12309热线等,实现了对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地。此外,近些年,各地也在不断探索更为便利、快捷的报告途径。比如,重庆市利用现代技术,开拓创新上线了全国首个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APP;
再如浙江省杭州市与支付宝安全中心合作,在支付宝APP上正式发布了“检察监督线索举报—杭州”小程序未成年人保护专栏。因此,各地可以借助网络和智能终端设备,建立便于报告、方便受案、及时监督的智能程序,并且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强制报告智能程序,以便于发现互联网中或者跨地区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

(二)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提升强制报告制度运行实效

1. 强化对强制报告主体的隐私与人身保护

《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仅规定了强制报告主体应当报告的情形,但是并未对报告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可以根据强制报告主体的身份将报告的具体方式分为实名报告和匿名报告①自正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与规范逻辑》,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3月第42卷第2期。。首先,对于国家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其他为未成年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原则上要求实名报告。其次,对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个人,允许匿名报告。但是为了防止匿名报告出现恶意报告、虚假报告的情况,匿名报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凭证或者线索,以方便受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基于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给强制报告主体自由判断的空间较大,因此不论报告的行为是否属实、不论是否存在重复报告、错误报告的情形,只要强制报告主体出发点是善意的,均应当免除其法律责任,这也是为强制报告主体积极履职提供了便利。

2. 建立儿童侵害事件的分级处遇机制

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建立后,强制报告主体报告的情况复杂、轻重缓急不一,如均由基层公安机关处理,往往不能及时处置。建议由公安、检察、民政、教育等九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强制报告专门处置办公室,负责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实现对各部门的衔接、会商和信息共享,借助未成年人强制报告专门处置办公室对搜集到的强制报告的信息进行归口及分级分类,以此提高处置的效率。未成年人强制报告专门处置办公室通过对上报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按轻重缓急进行分级分类。对于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研判;
检察机关在介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加强法律监督,对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履职、怠于履职的情况进行立案监督,对于执行强制报告制度不力、监管不力的情况,制发检察建议书等进行监督纠正,必要时移送监察委员会处置①叶玉秋、魏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9期。;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后续安置等问题的,由未成年人强制报告专门办公室负责协调各部门开展后续的医疗、心理、生活安置等救助。另外,对于不涉及违法犯罪的报告事项,如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如涉及家庭监护的,建议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强制性的家庭教育指导。

3. 优化责任追究方式

我国目前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尚不明确,需要后续出具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建议优化责任追究方式,引入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多元追责方式。②王小光:《简评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5月27日第006版。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可以视情给予行政处罚,如涉及刑事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不履行、怠于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可以给予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通过优化责任追究方式,最大限度地消除了“不报告”的隐患,进一步推进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

4. 完善临时安置机制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隐蔽性强、持续时间长的虐待、性侵害案件,司法机关介入案件时未成年被害人往往在家庭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甚至会存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的对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人,因此,建议依托民政部门的临时看护中心、社会福利院等现有资源,由未成年人强制报告专门处置办公室协调设置临时生活安置场所,在征求未成年被害人本人意见的基础上,为因案件面临高风险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庇护,同时协调妇联、卫生、教育、检察机关等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生活安置等帮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

(三)强化司法制度衔接,保障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推进

1. 多部门加强配合,案件办理与司法救助同步开展

依托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破解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现难的问题,也为公安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供了先机。强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为案件办理夯实证据基础;
推行“一站式”办案机制,将保护未成年人放在办案的首位,在一站式取证场所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次询问、身体检查、证据提取等,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伤害。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联合民政、妇联、卫生等部门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落实生活安置、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多元综合措施,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渡过难关,努力实现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的有效衔接。

2. 探索推进未成年人监护保护工作

监护缺失、监护不力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原因之一,也是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道屏障,而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为发现家庭监护问题提供了线索来源,有利于改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状况。《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了细化,完善了家庭监护措施。2021年6月《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构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①高维俭、谢扬强:《“无缝”监护体系的构建——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谈起》,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5期。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加强干预,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性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应当支持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另外,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以个案为依托,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家庭教育指导中,探索个性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模式,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
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监督中,促使未成年人的家长积极落实监护职责。

3. 构建综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支持体系

《意见》规定了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九部门要加强部门合作,对涉未成年人强制报告的工作进行信息共享、加强沟通。因此,在落实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过程中,各部门要及时的梳理总结制度落实过程中的不足、经验做法,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制度落实的相关细节;
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工作中,实现被害人救助保护专业化、规范化,共同构建司法机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的社会支持体系,实现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的大爱格局。

(四)强化后续跟踪回访,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对未成年被害人建立跟踪回访机制,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项监督措施。《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建议由检察机关承担起后续的跟踪回访的工作。对于需要跟踪回访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由检察机关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跟踪回访工作;
回访的期限可以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而定,至少为一年;
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定时的线上或者线下回访,并记录在册,在每年年终时集体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情况,视情终结或者延长跟踪回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跟踪回访及时掌握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对于回访过程中发现的的问题及时予以帮助。比如,未成年被害人因被侵害需要长期接受心理疏导,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妇联等部门,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长期性的心理疏导,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早走出心理创伤,开始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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