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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2篇

时间:2022-10-03 08:45: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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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2篇

篇一: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建议调研报告

  监督是党章和宪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首要职责,如何进一步做深做细做实日常监督,打牢执纪问责和调查处置的基础,是摆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课题。

 近日,xx 省 xx 市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的工作实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查找监察体制改革后日常监督存在的短板,并在深入分析基础上提出提升日常监督效果的对策建议。

 一、存在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后,各级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与审查调查“前后台”分设,新成立的监督检查室主要承担日常监督、问题线索分析研判处置以及谈话函询等职责,重在发现问题。

 但是在履行日常监督职责上普遍出现了“不便监督”“不会监督”“不善监督”等诸多难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监督信息不足,存在“无的放矢”问题。过去开展日常监督的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专项监督检查、信访举报以及违纪违法党员干部的立案查处等渠道,既没有“事前”对被监督单位的基本情况、政治生态、权力运行风险点进行全方位研判,也没有对监督对象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履职状况等深入了解。信息匮乏造成日常监督往往是一叶障目、就事论事,难以从政治的高度和全局的角度把握,精准确定监督重点。以 xx 市为例,近年来靠日常监督发现的问题线索不足 5%,多数还局限在“四风”问题上。

 (二)监督方式不多,存在“缺乏抓手”问题。虽然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对日常监督进行了一些探索,比如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重要节点进行提醒谈话、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等,但仍然没有真正把监督融入到日常工作当中,日常监督的形式大于内容。日常监督抓什么,从哪里抓,新成立的监督检查室普遍感到茫然。特别是对非党监察对象如何开展日常监督,还找不到监督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办法不多、方式不新。

 (三)监督效果不显,存在“事倍功半”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抓早抓小效果不明显。由于“事前”功夫下得不够,很多问题未能在苗头性、倾向性显现时及时纠正。二是线索处置效果不明显。很多问题线索由于缺乏日常监督的信息支撑,导致在处置研判时不够全面精准,经常出现“一谈了之”“初核未果”等问题。三是警示教育效果不明显。很多问题处理往往就事论事,既没有加深教育、警示惩戒,也没有举一反三、堵塞漏洞,还缺乏主体责任的反思剖析,未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目的。

 二、原因分析 (一)重审查调查轻日常监督,存在认识偏差。监察体制改革前,各纪检监察室承担对联系地区、单位的日常监督和查办案件的双重职责,主要精力集中在查办案件上。监委成立后,虽然将部分纪检监察室改名为监督检查室,专司日常监督职责,但传统思维定势根深蒂固。特别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很多地方将建章立制的重心放在履行调查处置职能上,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上重视不够、研究不够、探索不够。认识的偏差,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日常监督和调查处置“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状况。

 (二)重业务培训轻素质提升,存在本领恐慌。当前,纪检监察干部培训普遍侧重对查办案件等业务知识的培训,

 忽视了对纪检监察干部政治素质、政策水平等综合能力的提升,有的纪检监察干部对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的基本属性理解不深、把握不准,仅仅满足于按程序做好具体的事、按步骤完成既定的工作,既不能够紧跟全面从严治党形势任务,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思考问题、谋划工作、处理事务;也不善于把握运用政策、耐心细致做思想政治工作、积极运用“四种形态”稳妥处置问题线索。能力素质差距,也是掣肘日常监督的重要因素。

 (三)重单兵作战轻联动协作,存在机制不适。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构建起了权力监督新格局。但是长期以来,各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往往是各管一块、各自为战,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沟通协作机制,不仅造成大量监督信息闲置浪费,而且使纪委监委的日常监督长期处于单兵作战的状态。这种体制机制上的不适,势必造成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对策措施 (一)做好“三篇文章”,夯实监督基础。一是做好“研判”文章,要将掌握政治生态状况作为日常监督的切入点,做到既见“树木”又看“森林”,通过建立日常监督综合信息库、畅通监督信息共享交流渠、实行干部廉情双向分析制

 等方式,使日常监督有的放矢。二是做好“学习”文章,既要注重培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纪律审查和调查处置的业务能力,又注重培训提升运用“四种形态”、加强日常监督的能力水平,特别是把握运用政策的能力,全面提升纪检监察干部日常监督能力。三是做好“拓展”文章,要在向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监督全覆盖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加强对各领域监察工作,着力实现监察监督“全覆盖”。

 (二)构建“三项机制”,创新监督方式。一是构建发现问题机制,要主动列席被监督单位重要会议,“经常旁听”发现问题;定期组织专项监督检查,“主动出击”发现问题;经常与“关键少数”谈心谈话,“沟通互动”发现问题。二是构建问题线索处置机制,在提出问题线索处置意见时严把“三关”,即线索处置研判关、谈话函询质量关、初核了结案件审核关,确保问题线索处置意见科学合理。三是构建联动协作机制,建立监督检查室与巡察机构、派驻机构以及机关其他内设机构“一抄三报一提供”的工作制度。“一抄”,即信访举报、党风政风监督、巡察监督和案件监督管理等方面信息,及时抄送相关监督检查室;“三报”,即派驻机构及时报送驻在部门“三重一大”事项情况、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关键少数”相关情况和问题线索、自办案件及党纪政务处分情况;“一提供”,即监督检查室主动向巡察机构提供被巡察地区和单位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巡察工作。

 (三)突出“三个到位”,提升监督效果。一是突出延伸谈话函询效果,“红脸出汗”到位。要准确把握纪检监察机关在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中的职责定位,强化谈话函询成果在民主生活会上的运用。二是突出强化问责整改通报,“以儆效尤”到位。通过在典型案件发生单位召开警示教育大会,督促当事人检讨、分管领导反思“一岗双责”、党委书记牢记主体责任,促进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全面整改。三是突出政治生态评价,“惩前毖后”到位。综合日常监督情况对联系地区和单位的政治生态定期“会诊”、作出客观评价,并牢牢扭住主体责任,督促问题单位列出问题清单、整改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篇二: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

浅议监委调查 实务中 存在 难点与困惑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是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而制定的法律,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制定监察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总结反腐败斗争经验、巩固反腐败成果的制度保障。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根据新修订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新出台的《监察法》的规定,明确了以前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变更为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重要内容,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还有组织法的特征。作为一名基层纪检监察领导干部,现就当前监委职务犯罪调查实务中存在难点与困惑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解释,彻底消除监察盲区。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 6 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其中第 5 款规定为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在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

  2 单位中,只有从事管理的人员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根据监察法释义的解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正职、副职等领导班子成员,及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及负责采购、基建、招标等事务的人员。

  然而公办教育机构中的普通教师利用为学生代课、普通执业医师利用为患者诊疗疾病收取红包或者好处费等行为,有些甚至数额较大,屡教不改。这些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出现的违规问题,然而根据监察法及监察法释义的规定,似乎不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显然有失公平,监察对象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解释,彻底消除监察盲区。

 二、关于职务违法的定义需进一步明确细化。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根据这一规定,监委调查的范围包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这两类。职务犯罪的定义很简单,具体指刑法上规定的相关职务犯罪罪名。但关于职务违法的定义,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很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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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里面提到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四类行为在刑法当中都有对应的章节和罪名,而“权力寻租、利益输送、浪费国家资财”这三类行为,是否对应的就是职务违法行为?除了这三类行为,职务违法是否还包括其他行为?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关于补充调查期间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等相关问题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因这一条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描述过于简单和抽像,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诸多疑惑。

 一是关于补充调查期间的属性问题,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到底属于监察调查环节还是属于刑事诉讼环节?二是补充调查期间,是否允许律师会见?若将补充调查定性为监委调查环节,则律师无权介入案件,或定性为刑事诉讼环节,则律师会见不受限制。三是在补充调查期间,监察机关是否可以把犯罪嫌疑人再从看守所换押至留置场

  4 所?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实务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决,否则必将造成实务操作的混乱。

 四、关于被调查对象仅涉嫌普通刑事犯罪作何处置的问题。

 《监察法》第四十五第四款条规定,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在实务操作中,若经监察机关调查,被调查对象仅涉嫌普通刑事犯罪,不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应当作何处置?《监察法》并未针对实务操作中可能遇到的这种情况作出任何规定。

 我们认为,经监察机关调查,若被调查对象仅涉嫌普通刑事犯罪,由于被调查对象不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不得继续进行调查,应当将被调查对象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移交后,监察调查程序终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环节。建议出台相关补充性解释,解决对被调查

  5 对象仅涉嫌普通刑事犯罪作何处置的问题,确保监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有法可依。

 五、关于监察体制改革造成现行刑法相关罪名的表述存在漏洞的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为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宪法》、《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多处修订,为监察权的运行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和程序保障,但与监察权的运行紧密相关的《刑法》却未对监察体制改革专门作出针对性的修改。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后至今再无进行过修正。

 监察权的运行,绝不是简单的将原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划转到监察机关,由此必须会带来许多刑法上的问题。比如伪证罪的漏洞,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由于伪证罪的范围仅包括刑事诉讼环节,这就造成以前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若相关人员故意作伪证涉嫌构成伪证罪,而当前监委在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若相关人员故意作伪证不构成伪证罪。

  6 针对伪证问题,《监察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至于依什么法给予何种处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规定加以明确,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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